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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襄芸
被 告 盧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盧科源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僅主張本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其等對原告所請求之票款給付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盧科源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2年10月18日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盧科源 300萬元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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