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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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王冠宇
被 告 陳金賜(原名:陳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7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27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前就被告之信用貸款案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金27萬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約定利率,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自應以百分之5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按原貸款契約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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