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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8號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郭錦順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持原告為簽發名義人、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2日、到期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877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7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東元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並非原告簽發,兩造間無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再查,本件被告東元公司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東元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既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乃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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