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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保險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
張莉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J-69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六一五號前,因酗酒駕車且逆向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雪紅所有,由訴外人陳雅雯駕駛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Y5-6001號自用小客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工資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材料費用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只是和陳雅雯擦撞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為公正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年九月十日林警刑字第二九六三二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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