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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易儒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為被告乙○○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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