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簡,241,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一00之四三0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土地上埋設之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一00之四三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0之四二八號土地相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亦未經許可,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埋設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歷經鄉鎮調解委員會四次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是埋在自己的土地上,其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之土地會變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一00之四三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埋設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以: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是埋在自己的土地上,其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之土地會變少等語。

然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前揭地政機關派員測量明確,且被告土地之面積係依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亦不因本件測量結果而有增減,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一00之四三0地號如後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土地上埋設之電線杆、水泥及電纜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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