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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帳號二二九七三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期,票號一六八七三七、一九三四二五號,付款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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