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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旭
送達代收人 吳芳正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8-4016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下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撞及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郭清山所駕駛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C5-68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工資三萬零三百九十元,材料費用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只有一分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其承保之被保險人郭清山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致郭清山之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郭清山修車費用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然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係駕車沿登山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路口,訴外人郭清山所駕被保險車係沿下田路由北往南到路口欲右轉登山路,郭清山車之車頭撞及被告車之右側車身,業經雙方於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一八二八七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由上述規定可知,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乃在雙方均同為直行車或同為轉彎車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一為轉彎車一為直行車,則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如前所述,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開被保險車自應讓被告車先行,然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地點乃在路口中心處,被保險車之車頭並已超過中心位置,足徵本件車禍係因被保險車未讓被告車先行而造成,原告主張係被告車未讓被保險車先行而造成,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惟被告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其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相撞,對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郭清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足憑。
又被告之過失既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所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既有過失,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號C5-6800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後,委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上開估價單所列均係實際進行維修之項目,且均係本件車禍所引致之損害,業據證人陳菀莉到庭結證在卷,被告空言否認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憑信。
惟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修復費用合計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零件部分為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其餘三萬零三百九十元為工資。
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前開被保險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共使用一年十月又十一日。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二萬八千零七元〔67,073×0.631× (1 -0.369×11÷12)〕=28,007元,加上前揭工資部分三萬零三百九十元,計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另本件車禍,郭清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郭清山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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