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小,7,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進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對於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友人蕭詠駿,蕭詠駿再轉交給蕭龍期,伊已先行清償蕭龍期三萬六千元,尚餘六萬四千元未還等語置辯,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付款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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