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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小調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 蔡琇嬪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八巷二號五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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