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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期之款項借用證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十萬元,詎屆期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積欠之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以三成清償所欠之債務,且已清償原告十五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自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於調解當天雖有到場,但不同意以三成解決,扣除被告於九十年初清償之十五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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