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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為埤頭鄉農會信用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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