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簡,24,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即國興鐵
被 告 尖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公文檔案櫃,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陸續交付貨款,尚積欠尾款十萬一千一百零二元,雖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及結算表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一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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