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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即國興鐵
被 告 尖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公文檔案櫃,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陸續交付貨款,尚積欠尾款十萬一千一百零二元,雖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及結算表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一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第七十八條、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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