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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發土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土雞各一批,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詎交貨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迄未給付,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丙○○則以:伊與乙○○雖為父子,但伊係經營養豬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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