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簡,30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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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送達代收人 謝宗興
代 理 人 吳祐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溪湖支庫、帳號一七六一九號、票號二四一五二八號、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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