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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小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柯進崑
戴碧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以春嬌志明卡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萬元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柒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則否認與原告訂約借錢,並以原告所提柒約書並非伊所簽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伊本人,係遭他人冒名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當庭亦陳明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請辦理上開融資者並非被告本人,卻用被告之名申辦等語明確,且對被告上開抗辯亦不爭執,且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申請辦理上開融資者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顯非被告,原告所提申辦者身分證影本之父母欄姓名與被告當庭所提之身分證之父母欄姓名更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前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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