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25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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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黃淑恬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5計算利息,每月29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其線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

被告則自認積欠之金額無誤。

三、法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 憑,且被告亦自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無誤,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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