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28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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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

被告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其中本金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另10175元係已到期利息),未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提出答辯狀略以:伊依據95年間之協商還款協議月繳三千八百元,已繳納10期共三萬八千二百元,原告竟加計利息,原告主張本金尚有154247元顯然有誤云云,要求原告提出完整帳務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還款承諾書、消費繳款資料、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依協商還款協議月繳三千八百元,已繳納10期無誤,其後被告即未依約續繳,且被告所繳款項,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其後始扣除本金,原告已提出上開資料佐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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