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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事件案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姓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有顯然之錯誤,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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