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12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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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樹於民國8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6月14日止,謝春樹與被告己○○共同簽發到期日87年6月14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謝春樹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00、105、81等三筆土地持份(均為2160分之72)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詎87年6月14日環款日期屆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樹並未依約還款,且於87年7月7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款與繼承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87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戊○○、甲○○○等人前曾到庭辯稱當時係被告己○○偷拿謝春樹之土地資料去向原告借錢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原告主張交三十萬元借給謝春樹之事實,核與證人乙○○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樹於民國8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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