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天 富 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16-1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6月2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2,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20日至民國84年5月30日,債務人甲○○,權利價值新台幣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1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林文欽、林文生所共有,於民國86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由原告取得116-1地號土地。
訴外人甲○○在分割前,就其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被告於82年6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0日至84年5月30日,債務人甲○○。
在裁判分割後,該抵押權按原設定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
茲據甲○○稱,其抵押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隨之消滅,被告自應將轉載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本於所有權,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因案在監執行,據其所提聲明狀略以:伊不願到庭,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並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不表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茲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已經全部清償,其存續期間並在84年5月30日屆滿,該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