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26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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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69計算利息,且另按上開利率計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迄今被告仍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7970元、已到期利息12850元、違約金4266元,共計125086元(其間被告所為部分清償以扣除)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帳務明細表與帳單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略稱因經濟困難,目前無力償還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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