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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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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五個月內,每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每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
截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積欠消費款共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未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略稱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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