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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275號「王功主婦超市」 ,趁被告在店內排放商品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其右胸,並用購物籃毆打其左背為由,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第25條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乃以被告之指訴就其當時係在擺放貨物或是等在走道,前後不一致,且原告如有用購物籃毆打被告左肩,應屬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並以被告指訴原告觸碰其右胸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為由,認原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既不是肯定原告無此項犯行,也未認定被告所為係不實之告訴,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之情事。
再參酌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有殘障人士騎乘電動輪椅在走道上,他等在電動輪椅之正後方,左手邊是置物架,右手提購物籃,被告在他的背後說為何不讓開,他順勢回頭,購物籃因而碰到被告之身體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當時所拿購物籃不小心碰到被告左肩等情,足徵當時被告的身體確有遭原告碰觸侵犯到,其因而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罪之刑事告訴,並非事出無因,或屬虛構情節,堪認為係依據其被侵害之客觀事實判斷,認為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該管機關為告訴,自應認為並無過失。
三、本件既不能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係故意誣告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9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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