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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壬 ○ ○
甲 ○ ○
乙 ○ ○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信 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辰 ○ ○ 律師
被 告 癸 ○ 住彰化
丙 ○ ○ 住彰
子 ○ ○ 住彰
戊 ○ ○ 住彰
庚 ○ ○ 住彰
卯 ○ ○ 住彰
丁 ○ ○ 住彰
辛 ○ ○ 住彰
丑 ○ ○ 住彰
己 ○ ○ 住彰
寅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辛○○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被告丙○○、戊○○、庚○○、卯○○、丁○○、丑○○、己○○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被告子○○、寅○○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辛○○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被告丙○○、戊○○、庚○○、卯○○、丁○○、丑○○、己○○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被告子○○、寅○○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以訴外人郭崑泰為會首,會期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連會首共29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首起會時收2會份4萬元會款),採外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之會員,原告壬○○參加2會,原告甲○○、乙○○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被告癸○、丙○○、子○○、戊○○、庚○○、卯○○(使用陳淑旻名義)、辛○○、丑○○、己○○、寅○○各參加1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被告丁○○參加2會,其中1會為死會。
嗣會首郭崑泰自97年2月20日起無故倒會停標,並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扣除實際已標會數12會份後,尚未得標會數為15會份,惟被告等人迄未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原告等人自各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全部15期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子○○等9人(其中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對於參加前開合會並已標得會款及自會首倒會停標後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為自認,惟,1、被告子○○辯稱:標到會時,因會首無法給付全部合會金,因此僅交給她13萬元(即返還她所繳會款本金另多付1萬元),之後她未再繳會款,是經其他會員電話告知,她才知道會首倒會等語;
2、被告戊○○辯稱:伊標到會後到會首倒會止,即未再付死會會款,另外會員曾玫真名義的會份,係伊與曾玫真共同參加的,尚為活會等語;
3、被告庚○○辯稱:會首倒會後,就沒有付死會會款,會首尚欠伊借款10多萬元未還,伊主張以此項借款債權與死會會款抵銷等語;
4、被告卯○○辯稱:會員陳淑旻是他的朋友,當時住他家,因陳淑旻與會首不熟,其在標會時是否有說代表是代表他來參加,他不清楚,但願意為此合會負會員之責任,另外會首也應該出來處理等語;
5、被告丁○○辯稱:互助會單內編號2的會份,本來是伊參加的,但後來私下轉讓給會首,並由會首代為標走,轉讓後該會份的會錢就沒有再繳,另互助會單編號3也是伊參加的,編號4是用岳父王坤東名義參加,都還是活會,而且會首曾經向伊借款50萬元未還,伊自不用再繳死會會款,況如果要繳死會會款,所有活會會員都應該分到錢等語;
6、被告辛○○辯稱:在伊標到會後,會首曾向伊借款10萬元,並允諾用最後的死會會錢抵還,希望以這10萬元抵死會會款,如果伊不承認曾標到會,原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為死會等語;
7、被告丑○○辯稱:他雖然有標的會,但是會首還欠他合會金20多萬元,因此沒有再繳死會會款等語;
8、被告己○○辯稱:伊標到會時,應得合會金60多萬元,但會首僅給付其中30多萬元,之後伊繳三個月死會會錢(97年1月份繳3萬元),會首表示其餘死會會錢將由其支付,以抵償尚未給付之合會金30多萬元,另會首有欠很多會員錢,原告等人均應證明其有繳納各期活會款等語;
9、被告寅○○辯稱:在會首倒會前,伊有標到會,但會首還欠他合會金20多萬元,互助會單上編號5~8是他及他的配偶子女跟的會,實際上會錢都由他繳,但除標到1會外,其餘3會都是活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單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子○○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
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益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且同意以該已得標會員應繳之各期死會會款抵償者,對於未得標會員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亦無從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債權,向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
㈡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7年2月份時,因會首郭崑泰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等人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15期,惟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數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
被告子○○、庚○○、丁○○、辛○○、丑○○、己○○抗辯標到合會後,會首積欠其等合會金或借款,乃屬其等是否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付之問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不得執以拒絕平均交付各期死會會款於未得標會員。
㈢另未得標會員之上開權利,除未得標會員依民法709條之9第4項之規定,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外,每會份之未得標會員均得獨立行使,不以全體未得標會員共同行使為必要。
被告丁○○辯稱所有活會會員均應分得死會會員應繳之各期會款,於法雖無疑義,但不是得拒絕給付原告等人死會會款之正當理由。
㈣又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子○○陳稱會首無法支付全部合會金,乃將其前繳之會款加上1萬元後返還;
被告丁○○陳稱其死會部分前已私下將會份轉讓給會首,並由會首標得合會金,即屬實在,因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被告子○○、丁○○各該會份之退會或轉讓,於法亦不生效力,其等均仍應負死會會員之義務。
㈤再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日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甚明。
原告等人確為前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被告等人在合會進行中,既未聽聞會首有遭未得標會員倒會,致不能給付合會金情事,衡情顯難認為原告等人在會首倒會停標之前,並未按期繳納會款。
況該合會已進行逾1年,苟原告等人在會首倒會前之各期會款並未繳納,依法亦應由會首在標會後三日期滿之翌日代為給付會款。
被告己○○徒以會首郭崑泰有積欠多名會員合會金為由,抗辯原告等人均應證明有繳納各期活會款,尚無可取。
㈥綜此,被告等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繕本送達(各被告之送達日期,被告癸○、辛○○為98年3月15日,被告丙○○、戊○○、庚○○、卯○○、丁○○、丑○○、己○○98年3月3日,被告子○○、寅○○為98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當事人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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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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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得 標金 額│應給付原告壬○○│應給付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備 考│
│ │(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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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3,600元 │47,200元 │23,600元 │2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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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3,000元 │46,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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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3,800元 │47,600元 │23,800元 │2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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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4,200元 │48,400元 │24,200元 │2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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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4,200元 │48,400元 │24,200元 │2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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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2,500元 │45,000元 │22,500元 │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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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4,100元 │48,200元 │24,100元 │24,100元 │ │
├────┼─────┼────────┼────────┼────────┼─────┤
│辛 ○ ○│3,200元 │46,400元 │23,200元 │23,200元 │ │
├────┼─────┼────────┼────────┼────────┼─────┤
│丑 ○ ○│3,500元 │47,000元 │23,500元 │23,500元 │ │
├────┼─────┼────────┼────────┼────────┼─────┤
│己 ○ ○│4,300元 │48,600元 │24,300元 │24,300元 │ │
├────┼─────┼────────┼────────┼────────┼─────┤
│寅 ○ ○│4,200元 │48,400元 │24,200元 │24,2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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