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7,斗簡,95,200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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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秀 啟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658元,及其中新台幣131,414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5年2月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71,627元(內含本金131,414元、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40,213元)未還,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迄96年12月底止,共償還其中20,969元,尚欠150,658元(含本金131,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9,244元)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請求金額171,627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違約金部分,於言詞辯論時撤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對等證物供被告核對,就積欠金額尚有爭議,且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財務吃緊之被告無疑雪上加霜,希能減免,由於被告不善理財,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141萬餘元,希原告能給予通融,俟原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為證。

被告既稱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141萬餘元,且前曾申請請債務協商, 顯然對於自己積欠各家銀行債務明細情形,知之甚詳,況各銀行信用卡帳單每月均會定期詳列簽帳明細寄送持卡人,被告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無非推卸之詞。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茲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請求被告按月加給違約金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起訴,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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