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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乙 ○ ○
被 告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47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在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付循環利息,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循環利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嗣被告因積欠上開信用卡之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35,288元未繳,於95年9月16日申請債務協商,獲准自95年10月份起分60期清償。
惟被告繳款至96年8 月10日止,即毀諾未繼續繳款,依約定協商之協議視為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本金201,4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並繳款至 96年8月始因金額過高無力再繳,被告在與銀行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然迄今仍未受到銀行提供相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記錄等供核對,致無從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真確與否,亦無從進行辯論。
另被告持續透過各方法與銀行聯繫及協談和解還款方案,但銀行為獲取高額利益,提出高利還款要求,對被告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無助於債務問題解決,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另被告已婚並育有子女3 名,薪資微薄,家計浩繁,為維生計,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03萬餘元,償債能力有限,請法院依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 規定,酌情裁定適宜之還款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曾申請債務協商,對於自己積欠各家銀行債務明細情形,豈有不知之可能,況各銀行信用卡帳單每月均會定期詳列簽帳明細寄送持卡人,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有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辯稱不知確實欠款金額,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無非推卸之詞。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利率之限制;第251條、第252條則係分別規定債務已一部履行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所請求違約金亦僅為利息之百分之10,並未過高,被告請本院依各該規定酌減,尚無可取。
另原告前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多家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於繳款多期後仍無力繼續繳納,單就系爭債務而言,利息每年即逾2 萬元(每月超過1,600元), 何況其自承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逾203 萬元,於債權人眾多情況下,以被告之情形,縱使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再度遲延給付之可能性極高,依同條第2項規定,勢必喪失分期或緩期給付之利益,而無濟於事。
故本院認無依民法第318條 但書規定,准許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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