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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425元及其中新台幣106,992元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 91年1月28日開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迄96年11月6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11,425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106,992元)未按期償還等情,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查詢、欠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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