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4、5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因前項贈與行為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至 98年6月11日止。
惟被告丁○○自97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3,9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張炎明為逃避債務,竟將其名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4、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給其配偶即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求為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4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竟將其名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回復為丁○○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僅有14萬多元,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2,552,717元,超過其債權額甚鉅。
本院認為其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價值486,000元)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即足以保全其債權。
故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屬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依法酌命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172-18│旱│ 3,240│6分之1 │ │
├──┼───┼────┼───┼──┼───┼─┼────┼───────┼────┤
│ 2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173 │建│ 8,830│540分之11 │ │
├──┼───┼────┼───┼──┼───┼─┼────┼───────┼────┤
│ 3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173-1 │旱│ 18,964│90分之1 │ │
├──┼───┼────┼───┼──┼───┼─┼────┼───────┼────┤
│ 4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173-2 │旱│ 2,446│15分之1 │ │
├──┼───┼────┼───┼──┼───┼─┼────┼───────┼────┤
│ 5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576 │旱│ 4,340│30分之1 │ │
├──┼───┼────┼───┼──┼───┼─┼────┼───────┼────┤
│ 6 │彰化縣│社 頭 鄉│湳 雅 │ │577 │旱│ 24,558│30分之1 │ │
├──┴───┴────┴───┴──┴───┴─┴────┴───────┴────┤
│附註:原均為被告丁○○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5日贈與被告戊○○,同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 │
│ 記完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