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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輝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1,057,431元及其中新台幣1,046,000元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計算之利息並交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合和一巷38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和合1巷38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原告於96年11月7日出售與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986,000元,並於97年1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
惟該買賣契約,經被告主張解除,為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0162號、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於97年05年23日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經於98年10月間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同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兩造間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於98年10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能返還價金,被告願配合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但原告回函要求雙方互不追討法院之費用,回復移轉登記費用各負擔2分之1,且需時間60天讓原告籌集資金,並對於被告已為系爭房屋繳付之房屋稅金等拒不給付,被告實感遺憾。
而在契約解除前,被告先後共交付價金104萬6千元,嗣對原告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支付律師費用9萬元,原告並應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30,700元,期間被告繳納97年度地價稅326元、房屋稅8,802元、契稅5,454元、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12,000元、登記費用1,115元、系爭房屋水電費及換鎖費用7,303元,合計共155,7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72條、第179條等規定,原告負有返還義務,在原告未給付之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亦可行使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016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為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被告在買賣契約解除之前,先後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3 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7日、97年4月14日支付價金共104萬6千元,並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告在契約解除後仍未附加自受領日起之利息償還被告及將本票交還被告,為兩造不爭執,有前開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郵政匯款執據可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負之償還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又被告已繳納97年地價稅326 元、房屋稅8,802元、水電費2,303元,共11,431元,有所提繳款書、水電繳費證明為證。
此部分核屬被告就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在原告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被告得請求其返還,被告在此金額範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正當。
惟被告既仍未將土地及房屋名義返還原告,原告就此項債務並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自答辯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而被告所稱其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30,700元,及其他律師費9萬元、契稅5,454元、代書費用12,000元、登記費用1,115元、換鎖費用5千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債權,即便存在,亦均不屬民法第259條各款所定原告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被告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至於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而其中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且於契約解除後他方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前提。
惟該等訴訟費用債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債權,與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之義務,並非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兩者間亦無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關係,顯無此項不安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況依被告所提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原告在仍有土地2筆,其價額逾4百萬元,並無財產顯形減少,而有不能或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行使不安之抗辯權,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被告就前開已給付價金104萬6千元及其利息與就應返還物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1,431元(合計共1,057,431 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該項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
另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原告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原告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公證人就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
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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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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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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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二 水 鄉│過 圳 │ │25-3 │田│6,121.00│1536分之45 │均為原告於97│
├─┼───┼────┼───┼──┼───┼─┼────┼───────┤年1月14日以 │
│2│彰化縣│二 水 鄉│過 圳 │ │26 │建│ 635.00│64分之3 │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
│3│彰化縣│二 水 鄉│過 圳 │ │26-1 │建│1,296.00│192分之6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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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8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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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 起 迄 日│利 率│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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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萬元 │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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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8萬6千元 │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 上 │頭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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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萬元 │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 上 │尾款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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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萬元 │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 上 │尾款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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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萬元 │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 上 │尾款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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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431元 │(空白) │(空白) │地價稅、房屋稅│
│ │ │ │ │、水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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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98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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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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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3日 │300萬元 │未 載 │WG 0000000│發票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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