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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83元,及其中新台幣119,969元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餘額本金新台幣(下同)119,969元,自97年8月14日起未依約在繳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計繳款期限內之利息8,01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共128,083 元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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