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9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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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俊 凱 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92年8月7日起就車牌號碼BS-1149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前項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手續並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同居,被告於92年8月7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BS-1149號之自小客車,由於需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但因為信用不良,乃向原告商借將該汽車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車一直均由被告使用,其所有權亦歸屬被告,原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要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因逾期檢驗,於93年12月21日遭彰化監理站撤銷牌照,且積欠相關稅款及違規罰鍰未繳,致原告仍為該等稅負之課徵義務人。

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重領牌照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保險證影本為證,被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前開車輛除原告有出部分頭期款外,均為其出資購買,該汽車為其所有等語,有該刑事偵查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查自用小客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準。

上開自小客車雖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均由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用迄今,原告並未占有並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兩造間就該車僅單純成立借名契約。

茲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該契約最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8年5月5日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伊自92年8月7日起就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向該管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屬正當。

另前開汽車已因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重領牌照前,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重領牌照手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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