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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7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靖璿(原名曾天來)於9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至99年4月24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42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93),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曾靖璿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350,17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曾天來已更名為曾靖璿,並在97年間奉准退休,現居住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399巷102號其父曾進木戶內,退休後享有百分之18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原告應對之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曾靖璿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被告前揭抗辯即屬實在,在原告未獲償前,尚無從解免其責任。
故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應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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