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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 住台
丙 ○ ○ 住同
被 告 丁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其餘新台幣4,000元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元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其餘新台幣22,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七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94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自翌日 (即94年9月24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期30日之94年10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於94年9月23日至95年8月23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原告清償,被告在該期間即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5年8月23日當期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按上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均請求自94年9月23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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