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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蕭 越 華
被 告 甲 ○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0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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