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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19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新台幣(下同)13,019元,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8.54 已極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如每個月加計之違約金按600元計算(第1、2月各按100元、300元計算),相當於增加年利率百分之55.303之利息。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遲延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以上每個月600元計算,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為按未清償本金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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