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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125,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謝瓊鎂向被告借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錢,謝瓊鎂惡意將支票交給原告提示,恐有詐欺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被告託訴外人謝瓊鎂持票向原告調借現款,由其將同額現金匯入被告在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匯款交易資料可證等情。
核被告所辯,係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謝瓊鎂)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屬實,益徵其辯稱單純借給訴外人謝瓊鎂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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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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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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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18日 │45,000元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FA0000000 │98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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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3日 │80,000元 │同 上 │FA0000000 │98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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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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