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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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複 代理 人 乙 ○ ○
戊 ○ ○
被 告 丁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借如附表所示就學貸款4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9,784元,並約定於被告丁○○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還款基準日之次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即為百分之6.975;

附表編號2~4借款之利息,在借款人不依約還款時,則按轉列催收款項目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 固定計算,即為百分之7.038,如未依約定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丁○○於93年間完成該教育階段之學業,依約定之還款基準日為94年7月1日。

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償還,迄尚欠本金109,7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1,71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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