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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丁 ○ ○
乙 ○ ○
戊 ○ ○
丙 ○ ○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 逸 新 律師
被 告 甲 ○ ○ 住彰
訴訟代理人 江 順 雄 律師
黃 建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編號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331-1地號、面積3,59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其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
該筆土地與最近之公路間,隔著被告所有同段331 地號土地,依法原告自得通行該被告土地以至公路。
詎被告竟在該筆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通路上,設置水泥造地上物阻隔,致原告無法通行等情,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33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編號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之判決,就聲明㈡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袋地通行權與償金之支付,係立於對價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在未支付償金之前,自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
況被告在購買331 地號土地時,訴外人即代書吳鳳旗曾向原告提議以331-1地號土地與被告交換,或由原告購買起訴狀附圖A(即前開編號C)之土地,但遭原告所拒,足見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取得袋地通行權。
另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通行道路上之地上物拆除,於法無據。
再者,原告共有之331-1地號土地,僅由原告丁○○一人耕作使用,為原告等人在另案本院 96年度斗簡字第162號交還土地事件自承在卷,原告乙○○等三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疑。
退言之,如認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也僅以路寬一公尺即為已足,況原告於去年底收割稻子及今年插秧播種,並未因被告不准其通行而不能進行,足見並無其所謂農耕機具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共有之前揭331-1地號土地,面積3592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少部分種植果樹,其餘種植稻穀使用,土地四周均不鄰公路,與最近之公路間,隔著被告所有之同段331 地號土地,原來可利用331地號及同段336-1地號土地交界間之通路道達公路,惟該通路使用331 地土地部分,現經被告設置水泥地上物阻隔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共有之上揭331-1地號土地為耕地,其四周均與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原告主張其依該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
另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同法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至於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屬補償性質,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通行權人如未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另行請求支付,不得禁止其通行,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查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以從西南角方向到達公路,所使用之周圍土地最少,甚為顯然。
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之土地,洵屬正當。
另袋地通行權為其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任何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均可主張並行使之。
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目前雖實際上僅由原告丁○○一人耕種使用,惟此乃其共有人內部間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乙○○三人通行權之行使及主張。
茲原告依法既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其對於被告關於交換或購買通行路地之提議,消極的不予同意,其權利之行使,自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抗辯在原告支付償金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共有土地現僅由丁○○一人耕種使用,其餘原告乙○○三人並無起訴之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其聲請傳訊證人陳作阜、陳耀峰、吳鳳旗,以證明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亦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寬為3.5公尺(即附圖編號B+C之寬度),審酌原告共有土地為耕地,面積達3592平方公尺,通行被告土地之深度甚淺,現代農耕機械寬度多在三公尺以下,在農業使用合理使用範圍,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寬,尚屬適當。
至原告在被告設置水泥地上物不准通行後,猶能收割稻作及播種插秧,乃原告以其他方式克服不能通行被告土地之困境而為,並不影響其依法得行使之通行權。
被告抗辯原告通行之路寬以一公尺即為已足,且原告在其不准通行被告土地後,猶能收割稻作及插秧,足見無農耕機具不能使用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不合,其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就上開編號B、C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為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害。
被告竟在該編號C土地上設置水泥造地上物,致妨害原告之通行。
原告本於通行權之規定,本即得請求被告將該編號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
再者,袋地通行權為通行權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即屬對於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編號C土地上之水泥造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自屬正當。
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除去地上物,於法無據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路寬3.5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第二項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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