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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 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自 97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定於98年3月24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有被告所提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
原告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98年2月16日,以被告欠其現金卡債款107,5925元未還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自有違前揭法條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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