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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項部分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102.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36,500元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為186,960元;
聲明第2項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第1、2審所需審理期間分別為10個月及1年4個月,合計為2年2個月內因使用房屋基地共524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6,331 元(按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式:524×320×0.1×26÷12=36,331元,元以四捨五入),核定其價額為36,331元。
即本件訟訟標的價額共為223,2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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