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聲,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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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6,331元後,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963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7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5 之磚造鐵皮倉庫、水泥板屋倉庫、磚造平房住宅、棚架停車位、磚造廁所等建物及土地(面積合計:524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為理由,聲請定相當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3963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該土地遭他人占用,致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相對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元,按其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16,768元(計算式:524×320×0.1=16,768元),另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預計其第1、2審所需審理期間分別為10個月及1年4個月,合計為2年2個月,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36,331元等情,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體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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