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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27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Q-925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147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仁愛路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樂川駕駛,沿仁愛路行駛之車號1279-HH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312元之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自小客車為95年08月16日領照使用,有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8,947 元,自應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1年11個月又24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3,562元〔8,947×0.631×0.631=3,562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7,365元後,合計為10,927 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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