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簡,117,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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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PK-782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2號之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前廣場內,由北往南倒車欲至斗苑西路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行駛,而撞及沿斗苑西路自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IWB-077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損毀,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全身酸痛等傷害,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01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72,760元(含醫療費用9,3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至埤頭鄉○○○路段,未減速小心農會大門出入人馬,自己跌倒在快車道上,被告見狀,為了原告安全,好心將其扶到路旁,並關心查看全身及頭部並無傷痕,原告要求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被告為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隨後被告通知警方將原告機車處理保管,機車現場並無損壞。

被告倒車當時,有顯示燈光緩慢倒車並注意行人,但農會大門有車輛停靠農會牆壁影響視線,看不到斗苑西路東側車流,而原告倒在快車道路面,現場機車沒損壞,人也沒受傷,被告車後保險桿亦無擦撞痕跡,監視器也未見撞到,原告倒地原因被告根本不清楚,警方到場處理拍攝的是已經扶到路旁的照片,現場員警並透露原告日前房屋被法拍,被告當天到醫院了解,發現原告在院外遊蕩,被告的保險公司派人通知在埤頭鄉公所調解,願以30,000元理賠和解,結果原告獅子大開口,保險人員認為有詐財嫌疑,而不予理會。

嗣經原告提出賠償訴狀,原告才獲知其對醫院作業相當清楚且很內行,被告經過多日查證結果,彰基二林分院回稱原告並非該院員工,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美嘉養護中心、惠明服務員及桃園榮民醫院等均查無原告此人服務,訪問多家醫院醫師亦表示,擦傷不會造成全身酸痛,且原告舊機車原狀,並非因車禍而毀損,被告質疑原告是專門製造假車禍,在送醫途中自己刮傷取得診斷證明詐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其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之前揭事實,有前開刑事偵審卷附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表、現場照片及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及所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可稽。

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原告之機車遺有倒地刮痕,該刮痕起始點約在被告車左後保險桿下方,被告在警詢時亦陳稱:伊倒車時沒有看見該機車,是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才停車下來查看,肇事後其左後保險桿擦撞到原告機車右側,雙方車輛都有輕微擦痕等情(參98年度偵字第6222號偵查卷第12~15頁、第5頁);

原告機車確實於前揭時地遭倒車之被告車撞擊,被告並下車攙扶原告,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審判筆錄可按(參98年度交易字第0199號刑事卷第38頁);

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此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80343案)及刑事判決書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不知是何原因跌倒在快車道,並未受傷,機車也沒損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也無擦痕,原告係專門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顯與具體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至所辯事故地點之門口,有車輛停靠在農會圍牆,影響其視線,看不到斗苑西路東側車流,如果屬實,被告理更應加小心注意,在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時,始可倒車,其竟在看不清楚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的情況下,即貿然從農會圍牆內倒車出來,益徵其為有過失。

另原告機車在肇事前正常直行於斗苑西路外側車道,在行經農會門口前,被告車始從農會圍牆內倒車出來,屬無法防範,不能認為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9,310 元,並提出彰基二林分院門診收據5張、廖清權國術館治療費用明細2張為證。

其中彰基二林分院門診部分金額910 元,尚無不合,國術館治療費用8,400 元部分,則難以認為屬適當及必要之醫療,應予剔除。

故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910元部分,應不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26日車禍後,至98年6月24日治療終止之日止,共30日無法工作賺錢,按其平日擔任病患照顧服務員每日可獲報酬2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惟被告車禍受傷後,僅於98年05月26日急診,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98年5月28日上午10時05分離院止,治療期間3日,有前揭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可證,而依其病情,在出院後需療養約一週始可痊癒,復該分院99年5月6日函在卷可參,前後加總應為10日。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長達30日,委無可採。

另原告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即看護),有所提照顧服務員識別證、結業證明書等為證,由被告所提彰基二林分院函、桃園榮民醫院函等資料,益徵原告確以此為業無訛。

原告主張按其平常擔任看護每日可得報酬2,00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彰基二林分院之看護證已失效等情。

惟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之損失,屬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評價標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

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平時以從事病患看護為業,車禍時在榮民總醫院照顧自己母親,因適逢端午節返還彰化拜拜,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無虞,如其未因車禍受傷,依其技能及經驗,通常情形當可覓得工作,並獲致報酬,再參酌其陳稱每個月平均看護15、16天,扣掉佣金250 元後,每天實領1,750 元等情,本院認為在其前開治療及療養10日之期間,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按每日875 元計算,始為合理,10日合計為8,750元。

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亦無可採。

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8,750 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時以從事病患照顧員為業,月入約26,250元(工作15日)至45,500元(工作26日)之間(已扣除佣金),名下有土地5或6筆(查封中),無貴重物品及存款;

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新聞媒體記者,名下沒有不動產,月入約二萬多元,先前開業經營振興國術館,現交給兒子管理,無存款及貴重物品,為兩造分別陳明。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身體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揭重型機車,因車禍後受損,費用計為3,450 元(均為零件)之事實,固有所提芳宜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惟前開重型機車為85年發照,為原告陳明。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536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前開機車自發照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12年,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修理之必要費用為345元(計算式:3,450×0.1=345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逾此金額部分,應駁回之。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4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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