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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己 ○ ○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丙 ○ ○
原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所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按起訴狀載被告丁○○之住址送達結果,亦遭查無此人而退回。
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不補正,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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