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盛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 ○
被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洪宜均(即洪瑞霙)所有,並由被告自87年12月10日起承租使用,約定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月按前開金額增加百分之10,第11年起按相同比例增加,未定租賃期限。
嗣該等土地及房屋經法院拍賣(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陳石琛於95年5月25日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再於95年8月16日出賣給原告,並於同年8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前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
查該租約成立迄今已超過10年,目前租金額僅為每個月12,100元,惟該房屋所處區域屬都市計劃範圍,附近地價上揚甚多,且設施完善,交通便利,如按原約定租金標準計算每月租金,相較於附近房屋租金行情,顯然偏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訴請調整租為按每個月70,755元(即房屋及土地總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求為准自起訴日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月租金調整為70,755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已有調整租金之特別約定,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例意旨,兩造應同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況如調整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稅單評定價額為準,而非按原告主張之鑑定價額為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係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繁榮地區,原告請求調整到最高限之百分之10,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公告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97號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若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如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除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外,契約當事人並無再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
本件兩造間前揭未定期限租賃契約,雖已約定自第6 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增加百分之10,自第11年起按相同比例增加,但既非約定以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昇降之固定比率,作為增加租金之計算標準,如符合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仍得聲請法院增加租金。
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內已有增加租金之特別約定,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例之意旨,不得訴請調整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四、惟系爭租賃標的之房屋,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增建部分為磚造。
其價值之估定,依土地法第162條之規定,係採建物成本法,以同樣之建築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即應扣除累積折舊額);
同法第161條並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但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結果,復稱:目前地政機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該程序並無同時估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因此地政機關並無建築改良物估定價額,建築改良物之估價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府99年4 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099526號函可參。
茲系爭建物主管地政機關既不依土地法明文之規定,估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之價額為準,即非不可採。
而依該執行卷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額合計4,410,000 元(397建號4,337,000 元、562建號73,000元,價格日期94年11月1日),其中4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成本每坪38,000元,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6,屋齡8年,總折舊率百分之16,折舊後建物成本價格每坪24,500元;
增建部分為磚造地面層建物,其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1,700 元。
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2月12日止,該房屋再經過4年之折舊後,其價值顯然並無提昇或增加可言。
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並非該土地之市價。
而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參前開估價報告書所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其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6年7月為1,280元,99年1月為2,000元,有彰化縣政府前揭復函在卷可按。
即就房屋基地部分,其價值自租賃契約訂定後,確實有增加。
然增加之價額,合計僅為173,938 元〔計算式:(2,000-1,280)×(155.24+86.34)=173,93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猶較系爭建物累積折舊額為少。
則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額,兩相加總後,系爭租賃標的之建物及基地,其總價值尚無增加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民法第44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自起訴之日起調整為每月70,775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
│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68號│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彰化縣│二 林 鎮│儒 雅│128-27 │建│ 155.24 │全 部 │ │
├─┼───┼────┼───┼──────┼─┼────┼────────┼──────┤
│2│彰化縣│二 林 鎮│儒 雅│128-28 │建│ 86.34 │全 部 │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物面積│權利範圍│備 考 │
│號│ │ │ │ │ │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筋混凝土造│1層 91.97 │陽台、│ │ │
│3│397 │林鎮仁愛│林鎮儒雅│四層住商用樓│2層161.93 │平台、│全 部 │ │
│ │ │路622號 │段1288- │房 │3層161.93 │花台共│ │ │
│ │ │ │27、1288│ │4層 43.42 │48.6平│ │ │
│ │ │ │-27地號 │ │騎樓78.19 │方公尺│ │ │
│ │ │ │ │ │總面積537.44│ │ │ │
├─┼──┼────┼────┼──────┼──────┼───┼────┼──────┤
│ │ │ │ │ │ │ │ │397建號之增 │
│4│562 │同 上 │同 上 │磚造住家 │地面層43.19 │ │全 部 │建部分,查封│
│ │ │ │ │ │ │ │ │時暫編建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