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PHDA,101,交,1,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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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解雲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為澎監違裁字第裁84-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駕駛7507-WA號自用小客車,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違規事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原告嗣後於101年10月6 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於101年10月24日,被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不否認上開101年9月28日之交通違規行為,惟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張適用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本件原告違規當時既係駕駛小客車,依法所受處分僅限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告現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維持生計,被告吊扣原告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影響人民工作生活甚鉅,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6月22日駕駛7507-WA 自用小客車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4毫克)肇事,無人受傷」違規單(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因原告違規時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依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輛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於101年6月25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1年9月28日駕駛7507-WA 號自用小客車,受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除應處罰鍰外,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一併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處分。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解雲忠於101年6 月22日駕駛7507-WA自用小客車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4毫克)肇事,無人受傷」違規單等情,原告到庭並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嗣又於101年9月28日0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大墩、五權西路路口處,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事,遂經被告機關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 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準此,原告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然因該時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犯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前述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免卻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

雖原告於前次酒後駕車違規時,僅記違規點數5 點而無立時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其於之後1年內之101年9月28日又再違犯本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調和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制度,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被告機關依此於本次原告違規時,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於法無違。

原告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縱其情可憫,亦難認該裁處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先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被告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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