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林廉詠
法定代理人 林見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1年
度交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項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陳麗君」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未載列如主文所示之「訴訟代理人陳麗君」一行,特予增列,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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