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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育瑋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顏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藉此停止執行之制度,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
惟無論如何,停止執行制度之對象,乃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舉辦103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考試,該考試之報名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3日9時至103年3月20日17時止,報名簡章資格並明訂:「最近三年內未曾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得報考」。
緣聲請人因受相對人以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白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令(下稱系爭獎懲令)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以致不符上開報名資格,業已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於103年1月21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提起申訴,復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以澎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延長20日函復,惟至今已屆滿20日,仍未接獲申訴案結果函復,縱日後申訴或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申訴而獲撤銷記過處分之結果,時間必已超過報名參加上開考試之期限,是如不緊急暫時停止服務單位對聲請人之記過行政處分,將致聲請人參加考試之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獎懲令之執行等語。
三、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系爭獎懲令將聲請人記過一次,因未改變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階(薪)級,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
是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獎懲令之執行,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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